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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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相處不睦,常因家務瑣事發生爭執。甲○○於民國93年5月6日中午某時,在其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因報紙廣告費用遲未處理乙事,而與乙○○發生激烈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乙○○遂轉向 洪宗來 (即甲○○之父)求救,甲○○因責怪乙○○向父親告狀而怒氣更盛,乃接續以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臂瘀挫傷13X5公分、左膝挫傷2X1公分及右手挫傷2X1公分等傷害。其後乙○○立即打電話向姑姑 陳瓊雪 求救,陳瓊雪則趕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找警員 謝文泉 到場處理,並由陳瓊雪帶同乙○○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診。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因報紙廣告費用遲未處理乙情,而與告訴人乙○○發生激烈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當天伊與告訴人吵架後,告訴人跑去向伊父親大小聲,伊就要告訴人向伊父親道歉,告訴人就往茶桌跳上去然後跪下去向伊父親道歉,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這樣下跪道歉所造成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到庭具結指證綦詳,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姑姑陳瓊雪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93年5月6日伊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求救,伊就馬上趕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找警員謝文泉到場處理,伊見到告訴人身上有受傷,手臂有瘀傷,警員要伊帶告訴人去就醫,後來伊有帶告訴人去醫院等語,而證人即警員謝文泉於偵查中亦證稱:93年5月6日陳瓊雪到中寮派出所找伊說有親戚被打,要伊去幫忙處理,伊就到現場,當時甲○○及其妹妹、小孩均在樓下,告訴人過了一會兒從樓上走下來等語,此外復有與告訴人所述傷勢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顯見告訴人所述遭人毆打乙節並非虛枉,堪信為真。而被告就此部分所涉家暴事件,亦經本院以93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裁定在案,並經駁回抗告而確定,此亦有本院93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吵架後,告訴人跑去向伊父親大小聲,伊就要告訴人向伊父親道歉,告訴人就往茶桌跳上去然後跪下去向伊父親道歉,告訴人之傷勢應該是這樣而來的等語,然查告訴人既已與被告有相當激烈之爭執,並須向公公求救,而被告尚因告訴人此舉而更加不滿,顯然此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鬧得相當不愉快,告訴人處於此種強烈不滿之狀態,怎會因被告要告訴人向公公道歉,告訴人就突然跳起來下跪道歉,此有違常情,且告訴人所受如左上臂瘀挫傷13X5公分等傷勢,顯非下跪道歉所造成之傷害,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業據彼等 陳明 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尚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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