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07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楊澤坊 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五年以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南縣○里鎮○○路○○○號住處內,約每日施用海洛因三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地點,因案為警緝獲,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有甲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之嗎啡(即海洛因在人體內水解還原而成)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藥物檢驗確認報告附卷足憑。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號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即應予論罪科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妨害兵役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