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丙○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彰化縣
送達代收住彰化縣被告丁○○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由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中附表二編號2、3部分系增建附屬於原建物無法獨立使用,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建物僅有一共同出入口及樓梯,無法獨立分層使用,如欲原物分割則使用上顯屬不可能,系爭建物三、四樓增建部分,係兩造之母在世時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房屋及土地,向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貸款所得金錢一百八十萬元交付予被告支付工程款所興建,而非被告所出資,而協議書僅就不動產為分管協議,並無法證明三、四樓所有權之歸屬,此增建三、四樓部分並無使用上獨立性,必須依附於原有建物而為通行使用,且各樓層僅有一共同出入口及樓梯,各樓層無法獨立使用,應認為是原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部分,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並由原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取得附屬建物所有權,因此聲請准以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變價後之價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之增建部分,係伊在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六日出資興建,因當時家中成員已屆成年,一、二樓空間不敷使用,加上隔壁蔡、傅二家有意增建,因此勉力增建,由被告不定期以小額款項交予建商戊○○,至八十年二月三日完工,母親 黃施銀英 在此期間內並未向金融機機構借款,而分管協議的簽訂,是原告常到系爭建物宣示主權,並要求被告之姐搬出,因不堪其擾而請 郭獻榮 先生居中協調,原告只有一、二樓一半權利,當然無權使用三、四樓,故如將建物變賣,原告就系爭建物一、二樓僅共有一半的權利,三、四樓之價金當歸屬出資人即被告;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陸續向母親黃施銀英借款共二十四萬元,均由被告支付,迄今仍未償還,母親黃施銀英貸款一百八十萬元日期與系爭增建建物完工日期相距近一年,此部份貸款所領出來的錢,一部分是用來供被告創業之用,另一部分是清償另一棟房子的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附表二編號2、3部分系增建附屬於原建物無法獨立使用,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被告除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之增建部分,辯稱係伊出資興建,此部分變賣之價金當歸屬出資人即被告外,對於其餘部分均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故就被告不爭執部分,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自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有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坐落其上,各樓層增建位置及面積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房屋如按原物分割,勢必造成細分而導致經濟價值大幅減損,是本件系爭房地如予原物分配既有困難,且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價金分配之方法: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而言,因兩造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兩造各應依二分之一比例分配,符合兩造之權利狀態,堪認為適當之分配方法;再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增建建物而言,此部分係被告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僱興建此增建建物之人戊○○到庭結證略稱:是被告委託我幫他們興建房屋,有三樓整層、四樓增加一半,是被告分很多次付款,是被告點交,當中「八十年二月三日收入三萬元全部付清」等字樣是我寫的,施工過程中原告沒有住在該處,被告的母親我都叫他「阿桑」,他有來看過,他就住在該處,他沒有跟我處理過付款的事等語明確,且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三、四樓增建部分,係兩造之母在世時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房屋及土地,向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貸款所得金錢一百八十萬元交付予被告支付工程款所興建,而非被告所出資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查詢黃施銀英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結果,黃施銀英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之時間係在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有該信用合作社函附之資料在卷可稽,顯然係在八十年二月三日付清款項之後十個月才有此筆貸款,時間上相去甚遠,自難認此筆貸款係用於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增建建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不能採信。是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增建建物既為被告所出資興建,則此部分變賣所得價金之分配,自應歸被告取得,始符合公平。原告雖主張此增建三、四樓部分並無使用上獨立性,是原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部分,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並由原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取得附屬建物所有權等語,然本件重點係在審酌變賣之價金如何分配始符合公平之問題,而非在判斷所有權之範圍及歸屬,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決定價金如何分配無涉。綜上所述,本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表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彰化縣│鹿港鎮│埔崙││一九六│建│八八‧二八│丁○○、丙○││││││││││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附表二:建物┌─┬─┬────┬──────┬────┬───────────────────────┐││││││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建│││├─┬─┬─┬─┬─┬─┬─┬─────────││││││主要建築│地│二│三│四│騎│陽│合│││││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面│││││││權利範圍││號│號│││房屋層數│層│層│層│層│樓│台│計││├─┼─┼────┼──────┼────┼─┼─┼─┼─┼─┼─┼─┼─────────┤│1│一│彰化縣鹿│彰化縣鹿港鎮│鋼筋混凝│四│五│││一││一│丁○○、丙○│││○○○鎮○○○○○路二九九│土加強磚│四│八│││四││一│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0│段一九六│號│造二層樓│.│.│││.││七│。││││地號││房│二│四│││七││.││││││││0│0│││0││三││├─┼─┼────┼──────┼────┼─┼─┼─┼─┼─┼─┼─┼─────────┤│2│無│同上│同上││一│二│││││四│同上。│││︵││││八│一│││││0││││增││││.│.│││││.││││建││││一│九│││││0││││︶││││九│0│││││九││││││││││││││││├─┼─┼────┼──────┼────┼─┼─┼─┼─┼─┼─┼─┼─────────┤│3│無│同上│同上││││七│五│││一│丁○○全部。│││︵││││││六│九││五│四││││增││││││.│.││.│0││││建││││││一│0││二│.││││︶││││││0│九││五│四││││││││││││││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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