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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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94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周宏玲 相對人三普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連進隆 相對人 黃幼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44%計算,另自民國9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10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11,231,68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44%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本票係記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項利率之10﹪加付,超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遲延利息」,核其文義應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遲延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