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9號

原告A01

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日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在臺灣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就出境,之後就沒再入境臺灣,出境當下兩造仍有用LINE聯繫,嗣因為疫情隔離,兩造沒辦法再聯繫,之後被告的LINE跟電話都打不通,找不到被告,兩造自此分居已逾5年,婚姻關係實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籍,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護照、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7日結婚,被告自108年4月18日出境即未再入境,兩造已分居逾5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聲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4月18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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