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凌志豪

代理人 范家振 律師

相對人BH000-Z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號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暫時保護令所載各項事實僅有民國114年5月4日部分抗告人傳送性影像等情為真實,且抗告人發送後立即收回,其餘均為相對人憑空捏造、虛構之指訴,至相對人其他指訴內容均為不實。本件起因係相對人先到處散佈不實言論、誹謗抗告人及父母、朋友,經雙方相關人到場和解簽立和解書,然相對人事後反悔未履行和解內容,反誣指抗告人。且抗告人於114年5月13日至今未再與相對人聯繫或接觸,相對人並無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並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號暫時保護令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前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審理終結,於114年9月17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59號通常保護令,此有該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前開暫時保護令已因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失效。本件暫時保護令既已失其效力,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李太正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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