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南
            3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核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額度之範圍內向原
告借用現金,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並於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繳納一百元之貸款手續費;而還款方式係自借款之
翌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
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日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應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繳
款而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一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及自
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一千九百二十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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