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極須現金週轉,故由原告母親於民國92年8月間介紹代辦
公司代向被告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然原告自始
至終未曾與代辦公司任何人聯繫,更不知代辦公司之所在,
而係由代辦公司與被告公司接洽,其間除被告公司員工曾至
原告工作場所辦理對保一次外,原告即未與被告公司有任何
接觸,嗣被告即於原告不知悉之情況下,在未經本人同意復
又無任何委託書之情況下,於92年9月2日將存摺、提款卡交
付予原告母親,致原告母親以提款卡將上開貸款金額提領完
畢,原告因被告公司擅交存摺、提款單予他人,致無法取得
上開貸款,遂於93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借貸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經上開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已依約將原
告申貸之款項50萬元存入原告之帳戶中,依上開規定,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雖被告自認未將存摺及提
款卡交予原告本人,為有疏失,然此僅屬被告向第三人為給
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問題(民法第310條規定參照),尚
難遽認為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可言。」,判決
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附件二),經台
灣高等法院維持原判而告確定。
㈡本件被告公司核撥之貸款,於92年9月3日匯入原告帳戶,惟
依交易明細表所示,92年9月3日當日有轉帳24,600元,次日
即92年9月4日顯係以提款卡密集提領10次,共20萬元;再
次日即92年9月5日除轉帳一筆3,000元外,又密集提領致帳
戶僅存75,018元,並於92年9月8日將之轉帳,致帳戶僅餘
336元。查92年9月4日、5日分別為星期四、星期五,如原
告確曾授權原告之母領取存摺、提款卡,或同意被告將之交
付予原告之母,則原告欲提領如此大筆之金額,直接向其母
拿取存摺,以存摺領款豈不便利快速,何需於2日內分20餘
次提領之?足見上開提款、轉帳,係因原告之母並無原告之
印鑑,故只得分次為之。由上開交易明細所示,益證原告根
本未授權其母領取存摺及提款卡,更不知上開存摺及提款卡
於其母手上,而上開提款、轉帳行為根本非被告所為。
㈢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
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有著
,查本件被告在原告不知悉且第三人未持委託書之情況下,
擅將足以領取上開存款之憑證即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第三人
,致原告無從以存摺或提款卡之方式(即無法以任何方式)
提領存款,而被告對於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交付亦於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1號93年10月7日辯論期日自認
有疏失。準此,本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因被告疏失而未交付
予本人,既為被告所明知,則其後原告之母持上開提款卡因
被告疏失而未交付予本人,既為被告所明知,則其後原告之
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現金,即非立於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地位
,且為被告所明知,職故,被告公司就上開存款向第三人清
償,對於原告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寄託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稱:系爭款項50萬元於92年9月2日下午撥入原告之帳
戶,被告公司之承辦人丙○○將原告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原告
之母親,當天晚上丙○○曾以電話向原告確認此事,原告就此
事並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請求訊問證人丙○○,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於92年8月間透過富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富群公司)向被告辦理貸款50萬元,經被告核准後,其承辦
人丙○○於92年9月2日前往原告任職公司與原告本人親自進
行最後之對保手續─即確認個人資料、開立帳戶(將核貸之
款項撥入)、簽發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個人金融貸款動支
代繳保費授權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本票、個人金融貸款動支代繳保費授權書等件
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不知情、未經其本人同意
復又無任何委託書之情況下,於92年9月2日將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其母親云云。惟查,依卷附原告所簽發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上之記載,借款期間自92年9月3日起至99年9月3
日止,該行並蓋有原告之印章,顯然原告應已了解隔天即可
取得系爭貸款款項;50萬元之本票簽發日期亦為92年9月2日
,且證人丙○○到庭證稱,其曾告知原告當天貸款會撥款,
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款項於當天核撥並不知情乙節,顯非事
實。又系爭貸款之承辦人丙○○與原告相約於92年9月2日下
午6點在富群公司見面交付原告新開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直
至6點30分尚未見原告蹤影,嗣原告之母親出現表示原告無
法前來,丙○○乃以行動電話聯絡原告詢問是否同意將存摺
及提款卡交付原告之母,原告表示他在路上,同意將存摺及
提款卡交給其母親,隨即電話斷線,當天晚上8、9點,丙○
○再度以電話確認原告知悉其母親已取得存摺及提款卡無訛
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衡諸常情,證人丙
○○與原告之母素昧平生,未曾謀面,原告之母若非原告之
告知及授權,何以知道系爭貸款已經核准撥款,且在原告未
能準時到達富群公司之30分鐘後,出現在富群公司要求證人
丙○○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又原告如未授權其母親於上開時
地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其既未能於約定之時間與證人丙○○
見面,事後竟未進一步追究系爭貸款之下落,亦與常情不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下,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其
母親,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其母親持上開提
款卡提領現金,即非立於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地位,被告就上
開存款向第三人清償,對於原告即不生清償之效力,乃基於
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