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詎屆期提示竟因被告聲請法院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
追索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
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參加訴外人 黃瓊惠 所召集之互助會
所簽發,當時係為給付互助會會款而交付給得標人 張家露
但黃瓊惠之互助會倒會,伊要求張家露應交回系爭支票,但
張家露未交回,本件債務應由張家露負責,原告應不得向伊
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
示,竟不獲付款,催索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對原告所主
張系爭支票係因借款予張家露而取得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
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
以其與訴外人張家露或會首黃瓊惠倒會之事由,對抗善意取
得系爭支票之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得執為免對原告
負發票人責任之事由。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其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支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原告票款60,000元,及自提
示日即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訴訟費用合計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命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卓春成
附表:
┌─┬───────┬─────┬─────┬────────┬──────────┬──────────┐
│編│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 面 金 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
│1│台北富邦銀行台│乙○○│CG0000000│六萬元│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 │南分行│   │     │    │          │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