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正歐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正歐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門牌
編號為臺北市○○區○○路二段65號3樓之4及3樓之5),各
該建物原告管理之住戶,應依中正歐堡社區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900元管理費,詎被告自
民國91年1月起即未繳交管理費,迄95年4月止,計積欠98,8
00元,屢經催討未獲給付。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系爭規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曾為管理委員會值勤,月薪19,000元,豈料
管理委員會未徵得被告同意,將被告應領之薪資抵充被告應
繳之管理費,甚任意解雇被告,且未明確劃分公共設施,以
致住戶無法使用,並任由停車位擺滿機車影響逃生,復不提
供帳冊與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等文件,被告當然有權拒付管理
費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中正歐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原告管理之
住戶,原告之組織已經臺北市政府備查,惟被告迄未繳交91
年1月起至95年4月止之管理費98,8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規約等件可證,故堪
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
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已加以定義,且公寓大廈管
理乃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
驗作個案之修正,是以同條例第23條復規定:「有關公寓大
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從而,規約是公寓大
廈管理的最高指導原則,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優先遵守者
,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遵守規約之義務。如認管理
委員或所聘請之管理員管理不善,亦屬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改選管理委員或議決是否續聘管理員及對管理員主張損害
賠償之範疇,區分所有權人無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是以被告
辯稱原告任意扣薪、解雇、停車位停滿機車影響逃生、拒絕
提供帳冊及使用執照與竣工圖云云,尚有未洽,並不可取。
五、次因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及維護上之困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10條第2項
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
即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專責處理,再由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所設置之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持
分比例繳交其應分擔之管理費用中支付所需之費用,是以即
使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未盡符合住戶想法,於解決無法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處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
及修繕之情況下,區分所有權人仍有依持分比例繳交應分擔
費用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應明確劃分公共設施作為拒絕給付
管理費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仍難採取。
六、第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
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
10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系爭規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800元(1,900元×52
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