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消
費信用貸款,領有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依信用
貸款約定書,其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算,於每月
第一個週五後的連續假日之末日24時結息,每動用一筆借款
,需加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每月第二週一
(遇假日得順延)為繳款截止日,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5年5月7日止,尚餘48,528元
未付,屢經催索,被告仍未處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聲明異議書狀陳稱
:被告於該項債務已提出債務協商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戶籍謄本1份等為證,被告
雖以前情置辯,並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
、收入證明切結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協議書、無擔保還
款計畫各1份為證,惟依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
書及協議書第11條均載被告未於在14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視
為協商無效等語,且原告主張上開協商業於95年8月17日已
經遭退件,協商失敗等情,此外被告未積極舉證證明已與原
告達成協商或和解,所辯自難憑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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