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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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永章被告黃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黃榮輝前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旗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於十年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審酌其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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