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84號抗告人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敦仁 相對人 江至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所為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三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抗告人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之員工,民國102年1月17日上午6時許,抗告人鄭敦仁(下稱鄭敦仁,與嘉泰公司合稱抗告人)透過嘉泰公司員工通知伊前往修繕電機設備,同日6時46分許,伊於檢視高壓電線時,竟遭不明外力推向高壓電設備致遭電擊,造成伊受有下巴及右腋下、右小腿及左手臂多處電燒傷,臉、頭及頸等多處三度電燒傷。嘉泰公司於事故發生現場未做任何安全防備設施,嘉泰公司及鄭敦仁要求伊前往工作亦未善盡督導及維護人身安全之措施,在伊正在工作中未經維護現場安全並予確認下,竟疏未將高壓電關閉,造成伊工作中受有嚴重傷害,嘉泰公司及鄭敦仁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頃聞嘉泰公司及鄭敦仁有隱匿財產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先為一部請求,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6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求高額之賠償,伊等依法答辯並無過失,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經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未獲結果,此乃訴訟進行之必然結果,伊等並無避不見面或不願進行協商之情事。兩造間就伊等應否負賠償責任,存有歧見,須待法院訴訟結果認定,不能因此推論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處分許可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為原裁定所維持,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所以願出面協調,係因抗告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始經由檢察官轉介調解,並非抗告人自願主動出面,且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就是否賠償隻字未提,聲稱係值班警衛擅自主張電洽相對人到場修繕,與抗告人無關,顯無賠償之誠意,實不排除日後請求損害賠償時,抗告人有就其財產預為不當減少或設定他項權利負擔之可能,自可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又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者,仍應衡量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始得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債務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得執為假扣押之原因。且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六、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固據提出相片及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至9頁),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相對人除主張抗告人拒絕給付外,並未就抗告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為任何釋明。參以:㈠嘉泰公司資本額為1億500萬元,有嘉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0頁);㈡相對人以原處分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就其聲請查封如附表所示土地(見原法院司執全卷第12至32頁土地登記謄本),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值達2億5,237萬5,600元。另於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嘉泰公司活存帳戶扣得58萬8,787元,嘉泰公司支存帳戶扣得524萬670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鄭敦仁帳戶扣得存款159萬1,356元、嘉泰公司帳戶扣得254萬5,667元;於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扣得鄭敦仁存款153萬1,495元;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扣得鄭敦仁帳戶存款380萬2,123元;於台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扣得鄭敦仁帳戶存款186萬2,578元(見原法院司執全卷第60、61、62、84-85、86、91頁),總計存款部分扣得1,716萬2,460元,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卷核閱確認無訛。是綜上嘉泰公司及鄭敦仁財產狀況以觀,抗告人之資產狀況顯逾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600萬元,亦逾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之金額1,263萬3,028元(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事,況抗告人於事發後既無財產明顯減少或增加負擔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符合假扣押之原因。至相對人所稱:抗告人無賠償之誠意,實不排除日後請求損害賠償時,抗告人有就其財產預為不當減少或設定他項權利負擔之可能云云,僅以抗告人於調解程序所為抗辯,空言臆測抗告人日後有脫產可能,自難認係就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
七、綜上,本件相對人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公告現值│土地公告現│││││(㎡)│(元/㎡)│值合計│├──┼───────────────────┼──┼───┼────┼─────┤│1│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地號│建│4134│8600│00000000││2│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建│5016│8600│00000000││3│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雜│270│8600│0000000││4│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地號│建│9856│8600│00000000││5│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建│1254│8600│00000000││6│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建│6757│8600│00000000││7│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建│498│8600│0000000││8│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建│464│8600│0000000││9│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建│153│8600│0000000││10│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建│732│8600│0000000││11│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建│402│8600│0000000│├──┴───────────────────┴──┴───┴────┴─────┤│合計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