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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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秋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秋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證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固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於履行期間內業已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3(下同)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考;並慮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數千元、家庭狀況為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