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陸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注射用水貳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送驗共重拾壹點零零捌公克,驗餘共重拾壹點零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即玻璃球,已破損)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陸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送驗共重拾壹點零零捌公克,驗餘共重拾壹點零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貳瓶、吸食器(即玻璃球,已破損)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四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注射用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即玻璃球)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搭乘其友人 黃鈺淞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八○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點六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五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送驗共重十一點零零八公克,驗餘共重十一點零零三公克)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注射用水二瓶、吸食器(即玻璃球,已破損)一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點六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五八公克,該三包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813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送驗共重十一點零零八公克,驗餘共重十一點零零三公克,該三包結晶或結晶性粉末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管檢字第097000199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注射用水二瓶、吸食器(即玻璃球,已破損)一個扣案可憑。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係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二、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四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點六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五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送驗共重十一點零零八公克,驗餘共重十一點零零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注射用水二瓶、吸食器(即玻璃球,已破損)一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