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3號
10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福昇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訴訟代理人 唐文娟 訴訟代理人 張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及38巷9、11號前、13弄口、17號、19號前),前經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7日、1月12日,查獲該土地空地堆置廢棄物(老舊棄置之未堪使用之按摩椅、廢棄浴缸、花盆、無車牌破損車輛、破損馬桶及鋼樑、木板及鐵桶)等,因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空地堆置廢棄物,影響公共衛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經分別貼公告,限期同年1月16日、19日前自行清除完畢,嗣期限屆滿,被告於同年2月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仍未完成改善,經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機關審認仍屬無理,為此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50條第1款規定,以被告104年5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7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訴願決定書第3頁理由第二項之敘述:「卷查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汙染環境衛生」,事實上置於現場被查獲之破壞按摩椅(只要更換積體電路板即可再使用)、廢棄浴缸(是因為更改家居裝潢而留置尚有九成新,保護膜塑膠紙尚未撕下,並且倒置絕不積水)、無車牌破損車輛(是留置之公司計程車,車身有噴漆車號),於爭議期間被不知名人士偷吊離場,之後向三峽區成福派出所調閱公務用錄影光碟,得知是原處分機關三峽分處所為,經洽曾經經辦之 林建邦 先生,擬以偷竊訴請地檢署查緝,惟得林先生承諾一週內將調回原處之後,也不再爭論系爭物等是否為廢棄物,並保持原狀至今。同時於三個月前,又經三峽分處李先生叮囑加蓋帆布,以示有善盡管理責任,原告也依勸導指示維護至今,故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破損馬桶(也是九成新,因居家裝潢而拆換之新馬桶並倒置,不會積水),鋼架鐵板、鐵桶也都是拆棚架所暫置待再使用之私人財物,而非待火化爐焚燒之垃圾,是故,是否猶如被告認定是廢棄物就是廢棄物。其認定標準、處分之指標定義是如何?
(二)原處分單位指責所查稽之物,恐易孳生蚊蟲,影響環境衛生,則如上述查稽物皆可為再使用之有價物,亦全部妥當擺置,也不積水,無髒亂、無臭無味,也無酸無鹼滲漏,並置於柏油或水泥地面,更經與該分處鍾隊長電話溝通求證逾時,若祇因私權故,則請原告加設花盆美化即可,而花盆擺置至今仍在現場,而如今之查稽物,除了花盆,尚餘一部覆蓋帆布(李先生叮囑施作)計程車,原處分單位至少有兩組人員認為計程車非廢棄物,亦不影響、汙染環境。而系爭計程車於近日釐清債權債務後,亦將吊離現場,則原處分所稱會影響環境衛生之明確指標數據為何?更且嚴厲指責原告會影響當地居民健康,衡量相鄰建物、什物,若非原告戮力整理維護,則其髒亂之情更為嚴重,也非見三峽分處從公執法。
(三)系爭之相鄰土地,原告已持有三十餘年,尚有約萬坪土地,私設通路就有2000坪,三峽分處就本案之處分,不理原告一再陳述「憲法保障個人財產合法之權利」,執行公務又認定偏頗,違反程序,是否符合程序正義,並且涉入私權之爭,以意識形態、排商情結,不按比例原則判斷,更且擴大職責,以環保局名號公文,併案向稅捐單位舉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用地要繳地價稅,如此大動作,適宜有為政府所該為嗎?綜上所陳,原處分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是否符合比例法則之判斷,查稽之程序是否符合程序正義,有請法院明查慎斷。
(四)本案爭議重點,原告茲在陳述如下:
1.環保局稽查員未經許可擅入私地,取證也未會同當事人,則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違反程序正義?
2.據報載環保署有令在私有土地之廢棄車輛,是不予拖吊,若不影響衛生,亦不罰。本案裁處書及決定書所稱按摩椅、廢棄浴缸、破損車輛、馬桶及鋼樑、木板及鐵桶,皆是乾燥私人待用之財物,並不積水以致生蚊蠅,無酸無鹼無臭無味,又置於乾固之水泥或柏油地面,故也不可能滲透。則究竟如何影響環境公共衛生?其實質影響災害程度確據如何?並無具體數據為憑,環保局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3.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三峽分處之鍾隊長曾溝通勸導以花盆遮蓋美化即可,查稽員李先生也勸導以帆布遮蓋車輛即可,查稽員李先生也稱車輛在私有土地則不拖吊,若不影響環境衛生亦不罰,原告也都依法勸導改善而不罰,奈何本案查稽員執意非罰不可,是否違反常例通例?違反比例原則?違反經驗法則?
4.本案除了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尚且不合常理的以環保局名號之公文併案移送稅捐處舉發逃漏稅,則因環保局權責擴大到稅捐稽徵單位,則豈無意識形態,排商情結,惡吏欺民擾民,濫權之行為?
(五)這兩年環保事件,有五個承辦人員,檢舉原告八次。被告同事有五個人沒有處分原告。原告跟被告訴訟代理人唐文娟電話中有爭議三次,他的同事現場就不處分了。一共有八件,五件沒有處分,要原告改善,另外三件好像被告訴訟代理人唐文娟給原告處分,有兩件也是剛收到,新北市政府有撤銷處分的函,剩下這一件就是原告目前打的行政訴訟,原告認為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所提本案法院卷內第131頁之照片,中隊長曾經叫原告把它圍起來,原告有用板子圍起來,該舉證照片板子有一邊被掀掉,後來還是有一點爭議,之後原告把雜物全部清掉,應該是一、二個星期之間。原告認為是否為廢棄物,裁判權在法院,原告東西沒有污染環境。原告主張原告合法權益,土地都是原告的,有沒有誤觸這個法令,老百姓無從知道,原告沒有惡意也沒有故意,因為已經都處理完畢。四、五月以前都處理完畢,不是說原告置之不理。
(六)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暨附表一項次五規定:違反法條第11條第1.2.3.
4.7款,裁罰法條第50條,違反事實: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且不屬項次一到項次四違反事實之案件,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裁罰基準1千2百元。
(二)原告陳稱破壞按摩椅、廢棄浴缸、無車牌破壞車輛,破損馬桶係可再使用之有價物一節,雖該廢棄物對某些特定個人或團體仍有利用價值者,仍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管控,所謂廢棄物之認定,如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亦應該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之辦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三)查本案係由本局現場稽查舉發,依法土地管理人即負有清除一般廢棄物,維護其管理土地公共衛生之義務,此一義務不因土地管理人不作為而免除,亦不因事後之改善作為而影響該違規行為之成立:且原告人既為土地管理人,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應注意防範,若原告人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公共衛生維護,有效改善污染情形,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原告人陳稱裁處書收到之前,於同年2月15日完成綠美化,及遵照鍾隊長指示改善過後,唐姓承辦員非但未通知會同勘查,即逕以「經審視無法免責」云云,然本案於104年1月7日派員前往稽查本市○○區○○路○○巷○○○○號前、13弄口、19號前、17號(○○○區○○段00小段0000-00及0000-0地號),並限於同年1月16日自行清除完成;另同年1月12日至紫新路32巷1號前該址稽查,現場張貼公告限期同年1月19日改善,經本局同年2月3日再次稽查複檢,然原告人並未改善,故其所述係屬違規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其原告人所稱被告本案稽查員偏執已見、擴大職權併將本案爭執點移送稅捐單位舉發要求徵稅,分屬二事,應係原告人誤解,是故原告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本案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尚難託辭免卻其違法責任。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補充說明「…104前1月7日及1月12日在系爭土地有張貼公告之資料(如照片、稽查紀錄)…」,然本案於104年1月7日派員前往稽查本市○○區○○路○○巷○○○○號前、13弄口、19號前、17號○○○區○○段00小段0000-00及0000-0地號)稽查,並限於同年1月16日自行清除完成;另同年1月12日至紫新路32巷1號前該址稽查,現場張貼公告限期同年1月19日改善(如補充答辯狀附件p1),經本局同年2月3日再次稽查複檢(如補充答辯狀附件p2),然原告並未改善,故其所述係屬違規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其違規行為之成立。
(五)又原告所述「未經許可擅入私地取證,也未會同當事人,程序是否合法」乙節,緣被告稽查人員均有配帶稽查證且均有依相關稽查程序辦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如補充答辯狀附件p3),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2月2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說明:一、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污染行為』認定,係由稽查人員視該行為所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予以認定,如認為確實有影響環境衛生,則可視為污染環境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既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述之執行機關,自得依法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行使裁罰之權限,該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且稽查員行使稽查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針對原告陳述,原告所回覆的陳述意見內容,原告是沒有改善而是據理力爭,根據擲回的陳述意見書,可以證明原告沒有改善,知道被告整個公告勸導的程序,原告是明瞭的狀態。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實況照片、原告陳述意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等為證,核堪採認。而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前經於104年1月7日、1月12日,在系爭土地堆置老舊棄置之未堪使用之按摩椅、廢棄浴缸、花盆、無車牌破損車輛、破損馬桶及鋼樑、木板及鐵桶等,認屬廢棄物,影響公共衛生,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限期原告同年1月16日、19日前自行清除完畢,惟期限屆滿,被告經同年2月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仍未完成改善,為此乃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是否適法有據?原告所稱其上開堆置之物品,非屬廢棄物,亦無影響環境公共衛生,是否有理?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又「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第11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則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至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執行機關關於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違反規定之個數、違反次數及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等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特併敘明。
(二)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及38巷9、11號前、13弄口、17號、19號前),屬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訴願卷第47頁至第50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如有經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第2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所有權人之原告即負有清除之義務,核先敘明。
(三)次查,系爭土地上,前經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7日及1月12日查獲空地上堆置有廢棄物(老舊棄置之未堪使用之按摩椅、廢棄浴缸、花盆、無車牌破損車輛、破損馬桶及鋼樑、木板及鐵桶)等,經被告分別貼公告,限期同年1月16日、19日前自行清除完畢,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7日之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同年1月12日之之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公告張貼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1頁、第84頁至第85頁及102頁至第106頁)等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而上開限期清除之期限屆滿後,被告復於同年2月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仍未完成改善,亦有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2月3日之稽查紀錄及現場實況照片與所附文字說明(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核堪採認無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事證為憑,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即屬有據。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於事實概要欄所示遭查獲堆置之物品,乃是暫置待再使用之私人財物,而非待火化爐焚燒之垃圾,,上開查稽物皆可為再使用之有價物,亦全部妥當擺置,不積水,無髒亂、無臭無味,也無酸無鹼滲漏,並置於柏油或水泥地面,無影響汙染環境公共衛生云云為憑。然查:
(1)按「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乃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廢棄物,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明。
(2)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前經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7日及1月12日查獲空地上堆置除有老舊棄置之未堪使用之按摩椅(原告起訴自承須更換機體電路板)除蒙蔽灰塵外,並有廢棄浴缸及棄置於內之破損花盆、無車牌破損車輛、破損馬桶及鋼樑及木板及鐵桶等,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7日現場採證照片及同年1月12日之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31頁)等為憑,就該原告堆置於其私有土地上之物品,原告不否認為其所有,而本院觀諸上開物品除有老舊棄置之未堪使用之按摩椅外,其除灰塵蒙蔽外,就該廢棄浴缸及棄置於內之破損花盆、無車牌破損車輛、破損馬桶及鋼樑、鐵桶等堆置於路旁,未見有何帆布遮蓋,本已易孳生蚊蟲,甚如逢雨天下,就該廢棄浴缸及棄置於內之破損之花盆,更益積存汙水孳生蚊蠅無疑,並非如該原告所稱倒放置放不會積水,則被告所認上開原告棄置物品,足為汙染環境衛生及影響當地居民之健康,該當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廢棄物,自堪採認。而原告於被告所命前揭限期清除堆置廢棄物之期限屆滿後,經被告同年2月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堆置有灰塵蒙蔽之按摩椅、沙發、廢棄浴缸、破損花盆及無車牌破損車輛、破損馬桶及鋼樑等,就其老舊棄置之未堪使用之按摩椅灰塵蒙蔽外,廢棄浴缸及棄置於內之破損花盆、無車牌破損車輛、破損馬桶及鋼樑、鐵桶等堆置於路旁,仍未見有何帆布遮蓋,易孳生蚊蟲,廢棄浴缸及棄置破損之花盆未見清除,亦見有積水,而易孳生蚊蠅,影響環境衛生,仍未見完成改善之情,此亦有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2月3日稽查現場實況照片與所附文字說明(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為憑,亦堪採認無誤。至於原告雖再另陳以該按摩椅、廢棄浴缸、無車牌破壞車輛,破損馬桶係可再使用之有價乙節,然查就廢棄物,縱對於某些特定個人或團體仍有利用價值者,惟其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管控之一般廢棄物,縱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惟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自仍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之辦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原告主觀上縱認其可再利用,惟其所棄置物品,既足為汙染環境衛生及影響當地居民之健康,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管控,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難為有利之採憑。至於原告再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伊不知誤觸法令,並無惡意故意及其今已以帆布披蓋或計程車將吊離現場,已都處理完畢云云,仍難否認其上開經被告機關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處理完畢之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歸責事由,且無礙於前揭違法行為之成立,爰併敘明。
(五)至於原告所稱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擅入私地取證,也未會同當事人,程序是否合法乙事。經查依被告答辯本件稽查人員稽查時均有配帶稽查證且有依相關稽查程序辦理,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主管機關本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且按污染行為認定,係由稽查人員視該行為所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予以認定,如認為確實有影響環境衛生,自可依規定稽查舉發,否則稽查人員如需經事先通知當事人再為稽查,將失其至主動稽查之目的,更亦造成稽查情形之事前規避,至於實施稽查後,稽查機關通知當事人之陳述意見或應命為限期改善之公告,則屬另事。本件被告既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述之執行機關,自得依法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行使主動稽查,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情事,被告依法據以裁處當屬有據,原告空言指摘,即乏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經限期原告改善,於期限屆滿,經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仍未完成改善,為此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之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