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銘選任辯護人陳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施佾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3443、26451、2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總驗餘淨重柒佰玖拾伍點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拾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總驗餘淨重柒佰玖拾伍點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拾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
施佾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驗餘淨重陸拾陸點陸陸柒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哲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哲銘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台廣場」,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友人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遂由「阿勝」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抵債之用,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5包(重量詳後述三所載),欲伺機出售牟利並同時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陳哲銘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施佾廷後,即與不知情之 李彥霖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施佾廷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旋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施佾廷上址住處內,與施佾廷約定以2萬1,000元及償還前所積欠施佾廷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原包裝之2包及分裝後之1包,重量詳後述三所載)販賣予施佾廷。
(二)嗣陳哲銘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另基於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施佾廷上址住處,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佾廷及李彥霖。
二、施佾廷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104年8月19日下午6時許,向陳哲銘約定以前揭價額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64.1832公克)。
三、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陳哲銘與李彥霖搭乘計程車離開施佾廷住處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當場於陳哲銘之黑色手提袋內扣得2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795.11公克,總驗餘淨重795.07公克)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復經施佾廷之父施育榮同意後搜索,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施佾廷上址住處內扣得3包(含原包裝之2包及分裝後之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66.8310公克,總驗餘淨重66.6676公克,總純質淨重64.1832公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哲銘、施佾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哲銘及其辯護人、被告施佾廷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銘、施佾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3443號卷【下稱第23443號偵卷】卷一第34-36、卷二第130-133頁、104年度偵字第26451號卷【下稱第26451號偵卷】第11-15、67-71頁、本院卷第41頁、第10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26451號偵卷第31-35、85-87頁、第23443號卷卷二第125-
127頁),且有被告陳哲銘與被告施佾廷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份、被告陳哲銘手機翻拍照片18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9張附卷可參(見23443號偵卷卷一第63-74頁、卷二第80-119頁)。此外,被告陳哲銘部分,復有扣案之淡褐色不明晶體2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795.11公克,取樣0.04公克,總驗餘淨重795.0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779.20公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23443號偵卷卷二第45頁)及被告陳哲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佾廷部分,有扣案之微黃結晶2大包(總淨重66.1810公克,總驗餘淨重66.0299公克)及白色結晶1小包(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37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微黃色結晶2大包之純度約96%,純質淨重合計為63.5
338公克,白色結晶1小包之純度約為99.9%,純質淨重為0.6494公克,是被告施佾廷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64.1832公克,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見第23443號偵卷卷二第77-79頁),至為明灼。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按販賣毒品罪,「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如欲以毒品抵償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哲銘如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陳哲銘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約定以21,000元及以1,500元抵償積欠被告施佾廷之債務作為交易之對價,其中1,500部分係「以毒抵債」,均有交易牟利之對價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陳哲銘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足認確有藉上開犯行,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陳哲銘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事實一之㈡所示之轉讓禁藥
1次、被告施佾廷有如事實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哲銘就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施佾廷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陳哲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陳哲銘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施佾廷及李彥霖,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陳哲銘就如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及如事實一之㈡所示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被告陳哲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哲銘就如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第23443號偵卷卷二第94-96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陳哲銘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如事實一之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陳哲銘轉讓禁藥部分犯行,自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為減刑,附此敘明。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陳哲銘於偵查中雖供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阿勝」(見第23443號偵卷卷一第132頁反面、卷二第9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所稱之「阿勝」姓名為「 許昌勝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以:⑴全國名為「許昌勝」之男子僅有1人,經提示「許昌勝」之戶役政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李奕辰 之戶役政照片指認,均非被告陳哲銘所稱提供毒品之男子。⑵上開門號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自被告遭查獲後即未再使用。⑶新北市○○區○○○路○號經查並無設籍人口,是查無具體犯罪事證,已予結案,有該署
104年12月25日新北檢 榮盈 104他6685字第3510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案既未因被告陳哲銘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四)至被告施佾廷雖亦辯稱其係自首犯行,並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陳哲銘,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日查獲被告陳哲銘、施佾廷之情形,員警 林宏昌 、 吳信旻 之職務報告稱係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陳哲銘及同案被告李彥霖形跡可疑,而 尾隨渠 等所搭乘之計程車,遂查獲被告陳哲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另因被告陳哲銘供稱遭查獲之上開毒品來源係被告施佾廷所提供,再循線前往被告施佾廷住處,進而查獲被告施佾廷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並非被告施佾廷自首或提供情資而查獲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
11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認被告施佾廷本案中並無自首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哲銘之情形,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另被告陳哲銘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哲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年6月,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陳哲銘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僅有1次,然其所販賣予被告施佾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達66.8310公克,販賣後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之總重量高達795.11公克,數量非微,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辯護人上揭請求,尚難採認。
四、爰審酌被告陳哲銘、施佾廷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陳哲銘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陳哲銘本次販賣後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之總淨重高達795.11公克,另被告施佾廷向被告陳哲銘販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純質淨重亦達60公克以上,數量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潛在危害甚深,兼衡被告陳哲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售衣服為業、家中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施佾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燦坤 」上班、與父母及老婆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哲銘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查扣案被告陳哲銘所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不明晶體23包(總驗餘淨重795.0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定如前,且係被告陳哲銘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3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哲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被告施佾廷所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微黃結晶2包(總驗餘淨重66.0299公克)及白色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0.6377公克),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66.6676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經鑑定如前,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個,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佾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枚),為被告陳哲銘所持用,且為其遂行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有上開被告陳哲銘上開門號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3443號偵卷卷二第65-74頁),並有該電話扣案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哲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關於上揭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如抵償債務),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哲銘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佾廷,約定以2萬1,000元及償還前所積欠被告施佾廷1,500元為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然因被告陳哲銘尚未取得上開2萬1,000元之價款即遭查獲,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1,500元係以抵償積欠施佾廷之債務作為價金,被告陳哲銘因此雖可獲得「抵銷所積欠債務」之利益,然終未因此實際得有財物,衡諸上述說明,亦不得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利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