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第1318號、第14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凱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順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7、8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8時49分許,持搜索票在嘉義縣○○鎮○○里○○○00○0號聯益資源回收場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6.064公克、驗餘淨重共6.011公克)、吸食器1組、白色粉末(糖粉)1包、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張順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8日7至8時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9日13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日租套房301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9日13時許,在上開處所執行臨檢,因其遭發佈通緝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餘淨重為0.05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復經警於同日15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張順凱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22日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2時9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麻豆店5之1號附1外,因其遭發佈通緝而查獲,復經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水上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坦認3次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
事實二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㈣被告前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嘉
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109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本院判決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供本院參考,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公訴人在本院表示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並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受有警惕,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各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1年,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
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仍為本案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為,然大多仍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非直接對社會造成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本案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均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犯罪時間相差3月,應係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因而再犯之情節等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本次扣案之白色結晶4小包(驗前淨重共6.064
公克、驗餘淨重共6.01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字第1187號卷第57頁),且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本院卷第123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糖粉)1包、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所使用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
驗餘淨重為0.052公克),經鑑定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0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字第1491號卷第83頁),並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本院卷第123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同前所述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所使用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論罪科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字第750號卷第11至13頁)2.110年9月12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警字第750號卷第17至19頁;毒偵字第1187號卷第63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字第750號卷第20至25頁)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字第1187號卷第57頁)5.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字第309號卷第6頁)6.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字第309號卷第7頁)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第1318號卷第59頁)張順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二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字第207號卷第11至15頁)2.110年11月9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警字第207號卷第18至19頁;毒偵字第1491號卷第89頁、第93頁)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0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字第1491號卷第83頁)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字第852號卷第5頁)5.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字第852號卷第6頁)6.同意書(警字第852號卷第8頁)張順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三犯罪事實欄三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字第317號卷第11頁)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字第317號卷第12頁)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字第317號卷第13頁)張順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包裝袋4個,驗前淨重共6.064公克、驗餘淨重共6.011公克)二白色粉末(糖粉)1包、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四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