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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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 楊書豪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純 住○○市○○○路0段000號12樓被上訴人 廖于瑞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廖紫涵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 廖竣加廖千千 起訴主張上訴人騎車不慎撞擊伊三人之父親 廖文斌 駕駛之電動代步車,致廖文斌死亡,伊三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則另支付廖文斌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自得請求賠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5至9頁),堪認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係「普通共同訴訟」,並無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必要。準此,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廖竣加、廖千千,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台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有伊父親廖文斌騎乘電動代步車行駛於其前方,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該電動代步車,致廖文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致高顱內壓合併腦中軸偏移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下稱系爭傷害),送醫不治於翌日凌晨4時51分死亡。廖文斌突遭系爭事故死亡,身為伊之子女,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與悲傷,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另伊為廖文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11元、喪葬費用34萬2795元(以上三者,合計184萬5206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下稱強制理賠保險金)66萬7180元,及扣減廖文斌所負與有過失責任20%比例後,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4萬8985元並加計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本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廖文斌騎乘電動代步車係屬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僅能在行人專用道騎乘,不得行駛於車道上,故伊與廖文斌之過失比例應為各50%;又本件系爭事故所受領之強制理賠保險金為200萬1540元,伊得全數主張扣除,被上訴人與廖竣加、廖千千各自決定受償66萬7180元,不得拘束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台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由廖文斌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廖文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不治於翌日凌晨4時51分死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㈡被上訴人、廖竣加、廖千千等三人係廖文斌之子女;㈢被上訴人為廖文斌支出醫療費用2411元、殯葬費用34萬2795元等情,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29號起訴書、原法院108年度審交易415號刑事判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原審限閱卷第5頁、本院卷第89頁、附民卷第11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廖文斌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所得扣抵之強制理賠保險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廖文斌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上訴人就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廖文斌騎乘電動代步車,致廖文斌受有系爭傷害而死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而廖文斌因係一患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7項所定神經、肌肉、骨骼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等級輕度者(見原審外放偵查影印卷㈠第241頁身心障礙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依現場照片所示,核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見同上卷第46至50頁),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見原審卷第61頁交通部路政司91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第0950414833號函參照),然廖文斌卻駕駛該電動代步車行駛於車道上,且未依規定在人行道行走,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鑑定,亦認定廖文斌乘坐電動代步車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主因(見原審外放偵查卷㈡第17至18頁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情以觀,本院認上訴人、廖文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序負80%、20%之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所得扣抵之強制理賠保險金額為若干?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廖文斌支付醫療費用2411元、殯葬費用34萬2
795元乙節,有卷附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明細表可憑(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⑵、其次,上訴人因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撞擊廖文斌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且不法,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廖文斌之子女地位,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廖文斌騎乘電動代步車外出,遭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撞擊經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身為廖文斌之子,經警通知至醫院見父親,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急救無效死亡,其心中之痛苦實非筆墨所得形容;另參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薪資所得約28萬餘元,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有不動產及汽車乙輛(見原審外放限閱卷第9至15頁、第35頁;原審卷第50頁、第59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當。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前開三項損害額
合計114萬5206元,於法固屬有據,然如前所述,廖文斌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91萬6165元(計算式:0000000×80%=916165,元以下4捨5入)。又被上訴人自陳已受領強制理賠保險金66萬718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存摺明細、第113頁保險理賠證明),依強制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受損害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被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4萬8985元。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廖竣加、廖千千三人合計受
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為200萬1540元(即其三人每人平均受領66萬7180元),依強制保險法第32條規定,伊可全額扣除之,自不受其三人各自均受之66萬7180元拘束云云。然查:
①、按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子女為第一順位之遺屬而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廖文斌因系爭事故死亡,其子女三人即被上訴
人、廖竣加、廖千千等三人係其第一順位之遺屬,依法本即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準此,保險公司因系爭事故給付強制理賠保險金200萬1540元,依法被上訴人、廖竣加、廖千千三人即應平均分配該保險金即每人66萬7180元。準此,保險人依強制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依強制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受賠償請求時,固得請求扣除之,但被上訴人僅受領強制理賠保險金66萬7180元,故上訴人只得在此範圍內為扣除之抗辯。
③、是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廖竣加、廖千千三
人合計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為200萬1540元(即其三人每人平均受領66萬7180元),依強制保險法第32條規定,伊可全額扣除之,自不受其三人各自均受之66萬7180元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除確定部分外)訴請上訴人給付24萬8985元並加計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本翌日即108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昆霖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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