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昆達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昆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 詹國鼎 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克給詹國鼎。詹國鼎隨即於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及108年1月31日晚間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日月光廣場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劉昆達住處,向劉昆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1月31日晚間7時50分許,詹國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詹國鼎所涉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詹國鼎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6、7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昆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80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21頁,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5、76頁),核與證人詹國鼎在警詢、偵查中的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5至29、37、153至157、199至201、254頁),復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對象為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詹國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詹國鼎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可以佐證(見偵字卷第53、187、55至59、189至193、103至
107、211至235、237至243、69至71、68、73頁),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查緝之犯罪當知之甚稔,且其亦於警詢中自承:我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詹國鼎,每次可以獲利約300至500元左右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藉由販賣毒品牟利的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的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行為,為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係出自不同犯意,客觀行為也相互獨立,應該認為是數罪,而予以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原判決誤載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查本件被告就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4至21頁,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5、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罪刑極重,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不法行為,但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原判決誤載為2人),每次販賣金額為1,500元、販賣數量僅有0.5公克,並從中賺取約300至500元之價差,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有別,且被告被逮捕後,努力配合檢警供出其他販賣毒品之不法份子,亦確實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8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18475號函(原判決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77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心悔過,並且決意遠離毒品。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其真心悔過之態度,若仍依據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頗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故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有因累犯加重以及2項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要適用本項所定減刑事由,行為人必須要供出其本次犯罪所牽涉毒品之確實來源,若是供出其他非本案毒品來源,則與本項減刑事由不合。經查,本件被告雖然向員警供出 許秉宏 有販賣毒品給自己,員警亦以販賣毒品罪嫌將許秉宏移送檢察官偵辦,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但是員警移送許秉宏販賣毒品罪嫌之犯罪時間,分別是在108年2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均是在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後,所以無從認定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許秉宏,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協助員警查獲許秉宏之行為,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不合,自無從援引減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為自己也有施用毒品,在施用之餘亦零星販賣給其他同為施用毒品之朋友,從中賺取小利,犯罪動機並非十分可惡,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所獲利益,均屬於販賣毒品犯罪中情節較輕的,而被告被查獲後亦願意坦承犯行,坦然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並協助檢警查獲其他同在販賣毒品之人,對於毒品掃蕩確屬有功,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另說明被告承認扣案小米手機1支,是其用來與證人詹國鼎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而扣案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支、分裝袋1批,亦為其用來販賣毒品之工具(見原審卷第101頁),因此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每次犯罪所得為1,500元,2次販賣所得共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許秉宏,且 許男 亦遭員警以販賣毒品為108年2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後,惟在此之前許男是否有隱瞞部分販賣毒品事實,不無疑問,有傳訊許男之必要,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仍有調查必要;㈡被告自始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科刑猶嫌過重,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適用,作為科刑輕重之準據云云。惟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許秉宏」之男子,並提供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匯款帳號予警方追查(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嗣經警依其供述查得毒品上游許秉宏等情,惟員警移送許秉宏販賣毒品罪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2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均在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後,因此無從認定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許秉宏,且許秉宏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8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18475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77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然其並非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上開向許秉宏購買毒品之時間均係被告所供述,許秉宏於警詢時既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許秉宏到庭之必要。㈡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
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而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且本案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關於科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並審酌被告協助檢警查獲其他同在販賣毒品之人,對於毒品掃蕩確屬有功,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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