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8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0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8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0日上午9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伍萬玖仟 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
九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為被告丙○○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
用/繳款記錄查詢、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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