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3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3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0日上午9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
月內(含)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單、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金霞
法官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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