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6年間起即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縣鳳山市○○路117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伊之
鳳山營業所使用,雙方定期換約,並約明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31,000元,押租金60,000元,迨於96年7月間,因伊
業務縮編鳳山營業所將裁撤,乃於同年7月初以電話告知被
告將於8月份終止租約返還房屋,後伊業於同年8月7日將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被告,並為彌補原告提前解約之損失,
同意被告於押租金中扣除8月份全額租金31,000元及回復原
狀費用1,500元,詎被告竟以租約第6條第5款「租期未滿
1年,押金不退換」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餘額27,500元,惟
伊已持續未中斷承租被告房屋長達十餘年,應已無上開約定
之適用,且該約定亦違背衡平原則而屬無效,為此依租賃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不續租時,僅以電話而未以書面行之,
伊無法確認是否原告真意,又原告於8月份交還房屋時,屋
內仍有許多物品尚未搬清,伊係至10月份接獲原告催討押租
金之存證信函,始知屋內物品均屬廢棄物,並自行請人清理
,且原告並未將屋內之房屋及電線拆除回復原狀,原告請求
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86、7年間起即已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由原告持
續承租使用而未中斷,兩造於契約內訂明押金60,000元,
並訂有「租期未滿1年,押金不退還」等語。
㈡、被告係以電話通知原告自96年8月起不再續租。
㈢、原告於96年8月7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
,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
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租約
內明訂「租期未滿1年,押金不退還」為辯,惟該約定之目
的,應係為確保原告不致於短時間(即1年內)退租,致被
告於房屋出租前所為支出成本(例如整理、裝潢費用、廣告
人事費用)均無法回收而受損害,然本件原告持續承租系爭
房屋既已十餘年,而被告亦自承從一開始便有此一約定,則
縱兩造係於95年10月間就原有租賃條件重新簽訂書面契約,
亦難認被告於96年8月終止租約係違反上開約定,是被告以
此為由拒絕返還押金,並無理由。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將屋內
物品搬清及隔間、電線回復原狀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
認,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採信。至原
告迄今雖未將招牌拆除,惟其既已提供8月份全額租金31,0
00元及回復原狀費用1,500元以彌補被告之損失,被告就上
開費用仍有不足乙節既未舉證,本院亦難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是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
原告依兩造租約請求返還押租金餘額27,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