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5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35,60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
之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海泉 受僱於被告,擔任原告所居住快樂
弘揚大樓之管理員,負責該大樓進出人員及車輛之管制工作
。劉海泉於96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接獲大樓住戶通知,
有冷氣行修繕工人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
貨車)至住戶家中修換冷氣機,本應對出入該大樓之車輛予
以管理控制,並注意停放之位置是否符合大樓停車位之規定
,詎劉海泉疏未注意,竟引導冷氣行之修繕工人將系爭小貨
車停放至地下室1樓如附圖所示劃有黃線禁止停車之地點,
導致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許秀美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回該大樓
地下室,欲倒車進入原告所使用之編號11號停車位時,撞及
系爭小貨車,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因此受有支出修繕費
新台幣(下同)35,605元之損害。劉海泉執行職務有上開過
失,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身為劉海泉之雇主,自應
就劉海泉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劉海泉係引導修繕工人將系爭小貨車停放於地下
室1樓靠近電梯出入口處以利冷氣搬運,並告知不得妨礙住
戶車輛及人員進出,其於執行管理員職務時,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許秀美
駕車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及速度過快所致,與系爭小貨車停
放之地點無關,原告所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劉海泉受僱於被告,擔任原告所居住快樂弘揚大樓
之管理員,負責該大樓進出人員及車輛之管制工作,劉海泉
於96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接獲大樓內住戶通知,有冷氣
行修繕工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至住戶家中修換冷氣機,遂引導
修繕工人將系爭小貨車停放至地下室1樓如附圖所示之停放
地點,嗣原告之配偶許秀美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返回該大樓地下室,欲倒車進入其所使用之編號11號
停車位時,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之事
實,業據提出車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責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觀之附圖所示快樂弘揚大樓地下室車道及停車位
分布位置,可見許秀美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出入口駛
入地下室後,應係直行至編號18、19號車位前,再左轉稍往
前方行駛後,方倒車駛入編號11號停車位,而編號11號停車
位位於地下室之角落,除後方有牆外,側面亦有一邊靠牆,
靠牆之部分在停車位外(即車道底部)設有變電箱及柱子,
事發時系爭小貨車停放地點在編號11號停車位斜對面緊臨機
車停車位旁,車身橫跨黃色車道線,超出車道線之部分尚未
達變電箱柱子處,又柱子距編號11號停車位尚有2.17公尺寬
乙情,有停放照片2幀存卷足參,並據本院到現場勘驗無誤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2幀可憑,由是足認該車道扣除
系爭小貨車占用空間後,至少仍有2.17公尺寬度可供許秀美
行駛,而系爭車輛車寬僅1.54公尺,該地下室復24小時均有
照明,若許秀美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有注意後方,
理應不會撞及系爭小貨車方是,惟仍撞上系爭小貨車,可見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許秀美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所
致,與系爭小貨車停放之位置沒有直接關聯性。再者,快樂
弘揚大樓地下室除停車位部分係以白線標示外,其餘車道均
以黃線標示乙節,固經本院勘驗屬實,惟按標線之設置由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定
有明文,而該大樓地下室之黃色車道線係私人所自行標○○
○區○○道與停車位之用,並非由上開機關所設置,自無該
規則關於黃線不准停車規範之適用;又系爭小貨車停放之位
置相較於他處而言,已屬最底端之角落,且屬對全體住戶車
輛之出入影響最小之位置,是以被告之受僱人劉海泉於接獲
住戶通知有修繕工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至大樓修繕冷氣時,引
導工人將系爭小貨車停放至靠近電梯處之機車停車位旁以利
冷氣之搬運,所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受僱人於職行執
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其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
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抄錄費200元=1,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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