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0073號
原   告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僱之業務經理,被告於民國95年底
代理原告接受訴外人林 張秋萍 之委任,從事配偶外遇蒐證及
協助抓姦之任務,並將所收取之外遇蒐證費新台幣(下同)
3萬元、抓姦費20萬元交予原告。 嗣林 張秋萍認被告並未實
際進行抓姦行動,遂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由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號詐欺
案件審理, 林張秋萍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若被告給
付12萬元則不予追究,被告向原告反應此事,原告同意退費
12萬元予林張秋萍,並於96年9月17日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委
其轉交林張秋萍,詎被告竟將12萬元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9月17日自原告處取得12萬元之和解
金後,已於上開刑事案件97年2月1日審理時,將該款項當
庭交付林張秋萍收受,並無侵占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代理其接受林張秋萍之委任,從事配偶外遇蒐
證及抓姦之任務,嗣林張秋萍認被告未實際進行抓姦行動,
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表示願以12萬元和解,被告將此情
告知原告,原告同意退費12萬元,且於96年9月17日將此筆
款項交付被告託其轉交林張秋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現金支出傳票1紙、錄影帶翻拍照片9張存卷足憑,堪信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
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
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他人之有故
意或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占行為乙事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
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錄影帶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為證,惟
現金支出傳票及翻拍照片僅足證明原告於96年9月17日,有
將退還予客戶林張秋萍之12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之情事。另觀諸原告所提錄
音譯文,其上未載通話時間及通話人之姓名,至於通話內容
雖有提及「甲○○向公司請款12萬元要去與告訴人和解」、
「甲○○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然因通話者之身分不明
,則其等通話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確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號其被訴詐欺案件之準
備程序中,陳稱願退還12萬元予林張秋萍,林張秋萍則同意
以12萬元與被告和解,並當庭收受現金乙情,有該案97年2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衡諸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雙方於洽談和
解過程中討價還價之事所在多有,通常並非一蹴可成,是以
被告抗辯:於96年9月間收受原告交付之12萬元後,有聯絡
林張秋萍洽談和解事宜,期間林張秋萍一度反悔,故拖至97
年2月1日才當庭交付12萬元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應堪採
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上開款項之情
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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