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德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德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移送執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吳俊德於105年6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6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032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201號、20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