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深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賴深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於標準值;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60歲,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被告賴深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深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3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大同路與光復西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行搖晃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深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
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