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蕭詠斌 被上訴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2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原審原告為吳昱瑩, 賴金財 只是其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為賴金財,應屬誤繕,爰予更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應以該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合法且有效者為限。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理由後述),故本件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原審之共同被告富有商店即 梁秀緞 ,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規定。揆諸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援引斗南警察局之初判表(按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同)做為肇責依據,於法無據。按警方開立之初判表,基本登載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時地及雙方基本資料,由分局承辦業務者依照簡易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做車禍肇事責任或違規行為之判別,但警察機關並非司法機關,故初判表並不具法律上之效力,應由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做鑑定報告,再勘查現場照片,判決文中稱原告已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查該事故地點為一彎道,原告右前輪雖已緊靠道路右側,但左後側保險桿仍在路中1/2處,因係狹路範圍,故一時失察而肇事,然雙方皆未適當做避車動作,應屬雙方皆有肇事責任,請求移送嘉雲南行車鑑定委員會做肇責鑑定,故提起上訴云云。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上訴意旨聲請將本件事禍事故移送嘉雲南行車鑑定委員會做肇責鑑定,係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已難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得做為民事法院調查以形成心證之證據方法並無限制,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依職權所做之初判表,亦非不得做法院調查之證據方法之一。何況原審判決引該初判表,係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50%之肇事責任,然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資佐證,而該初判表亦載明被上訴人「依現有事證尚未發現肇因。」等語,因而認為不能據為上訴人上開抗辯為有理由之證據,並非以該初判表做為對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之唯一證據,有原審判決載明可參。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引該警方初判表做為肇責之依據云云,應有誤會。因此,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查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吳福森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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