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嗣於民國104年5月30日送監執行,前述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暨素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撞擊被害人 侯明輝 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遠高於標準值之酒醉程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38歲,以做工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被告陳國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清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5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侯明輝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死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事故照片30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檢察官吳文城檢察官程慧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