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因為友人背負債務而財務困難,更向民間地下錢莊借取高利貸,已無支付能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立其夫庚○○名義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LY000000
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金額為五十五萬元),在基隆市○○區○○路○○○號三樓其住處,向辛○○○詐借款項,而辛○○○不知乙○○已無力付款
,仍然應允,並轉向甲○○調款後借予乙○○,嗣辛○○○屆期將支票提示後,因該帳戶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經銀行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辛○○○並向乙○○追討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 嚴柯鳳雲 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向辛○○○借貸往來時間已十餘年,每次被告向辛○○○借款均支付三分利息,且均有借有還,而上開九十五萬元係多年往來後之結欠款項,而其向來借款均係向辛○○○商借,並不知辛○○○轉向何人調款,係至本件事發後始知部分款項係由甲○○出借者,且其以往債信良好,此次係因為友人背負債務,又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負擔高利,始無法付款,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辛○○○間借貸關係往來持續十餘年,且以往均有借有還等情,固為告訴人辛○○○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代收票據憑摺及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為證,惟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被朋友倒帳,且於八十七年四月向地下錢莊借錢,終至無力支付,而其自承一向由其使用之庚○○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經銀行拒絕往來,且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簽發清單所示,其簽發支票之到期日與借款日大致均有二至三月間之差距,則依上開事證,足證被告自八十七年二至四月間,其財務狀況已嚴重惡化,並已至向地下錢莊借取反常之高利貸之境地,而其猶於此時再向告訴人嚴柯鳳雲以庚○○之支票借得上開五十五萬元,嗣並因其所簽發之支票連續退票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上開支票亦因而未獲兌現,難謂其於借貸該筆款項時無屆期已無力清償之認識,而其明知其事猶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仍如以往信用良好時之情形,而如數交付借款,自屬詐欺之該當行為,此外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乙○○犯罪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甲○○部分,其亦承認其並非直接借款予被告,係經由告訴人嚴柯鳳雲而出借(見偵查卷五四頁背面、六○頁背面),且被告乙○○辯稱其在事發前根本不知嚴柯鳳雲向甲○○調款之事,告訴人亦不否認,則更難謂被告乙○○就借款之事曾向被告甲○○施用何等詐術,是甲○○應非被告詐欺借款之被害人。
三、核被告乙○○明知已無力清償,而向人詐借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正常,因財務窘迫一時情急而觸法,及其犯罪之情節,犯後雖與被害人和解,惟並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本條係有關刑之執行事項,並非刑罰法令之規定有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法律,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前述宣告刑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就前述被告乙○○以庚○○名義之支票向辛○○○詐借五十五萬元之行為亦與被告乙○○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認被告乙○○與庚○○另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起陸續向辛○○○訛借現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且由乙○○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並邀辛○○○、甲○○等人參加,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三人,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每月二十五日在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乙○○住處開標,乙○○因積欠其他會員債務,竟以會員已得標之死會會錢與其個人之債務互相抵銷,乙○○無力負擔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該互助會停標,乙○○未就互助會停標與會員達成協議,造成辛○○○、甲○○二人損失已繳納會款各十一萬五千元。八十七月十五日乙○○、庚○○明知無支付能力仍與辛○○○、甲○○達成協議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月清償二萬元,分期清償所積欠辛○○○、甲○○共一百零七萬元,乙○○並簽發本票三紙(票號二七一○○四、二七一○○三、二七一○○二,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金額為七萬元及五十萬元二張),由庚○○背書保證交予辛○○○、甲○○。而乙○○、庚○○二人僅清償十四萬元,至八十八年五月之後即未再清償,辛○○○、甲○○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及庚○○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等語。
五、訊據被告乙○○、庚○○二人亦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乙○○除前所辯稱其向辛○○○借貸往來多年,均有借有還,此次係因為友人背負債務,又向地下錢莊借款,始無力付款外,並辯稱其召集之前開互助會,固係因經濟困難而起會,但參與之朋友均係因好意相助而跟會,起先該會亦順利進行,係至第七會時其財務狀況已無法負荷,始不得不停會,絕非蓄意詐欺等語。而被告庚○○則辯稱其從未過問乙○○之財務,對乙○○之借款及互助會務,其根本不知情,亦未參與,係至乙○○倒會後,告訴人上門要求解決,乙○○因債權人要求而簽發三張本票,被告庚○○不得已為乙○○背書,但事實上其亦無力支付,而本件亦與其無關等語。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二人之指訴,以及互助會名單、借據、本票等影本為佐,雖非無據。惟告訴人辛○○○亦於本院供稱,其與被告間借貸關係已持續十餘年,且不否認被告所辯以往均有借有還,且稱被告之前使用其姑姑之票均有兌現,嗣後即用其先生即被告庚○○之票,而在早先亦有兌現,係至後來始退票未兌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與告訴人辛○○○既往來十餘年,且除後來財務困難,始無法付款外,亦均如期清償,且即使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被告開始使用支票向告訴人,亦多數均有兌現,此既經告訴人辛○○○供明,則又有何明確證據認被告係自八十五年七月間時起,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向告訴人行騙,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此部分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此部分指訴自難認定。
七、至於被告乙○○召集互助會部分,經查該互助會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會,至八十七年六月份第七會時起停標倒會。公訴人認係因被告積欠其他會員債務,而以會員已得標之死會會錢與其個人之債務抵銷所致,惟證人丁○○雖係第一會得標,但丁○○證稱其係自己將被告乙○○積欠之其他債務與死會會款抵銷,亦即應非被告主動抵銷,與公訴人所指被告自行抵銷已有不符,而證人即第二會得標之會員己○○亦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其得標後亦將死會款抵被告另外積欠其本人之債務,而未付死會款,另證人即第三會得標之戊○○則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時證稱其得標後仍繼續照付死會款,至八十九年(按:應屬「八十七年」之誤)七月被告乙○○未出現時,其始以死會款抵乙○○積欠之債務。另八十七年四月份得標之證人丙○○亦證稱其在八十七年六月份之前均照繳死會會款,同年七月份被告跑掉之後,其始將會款與被告前此拜其向別人調現之欠款相抵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顯然並非被告乙○○於起會之始即蓄意以積欠會員之債務與得標會員之死會會款抵銷,而係部分得標會員自行主張相抵,其是否抵銷並非被告所得支配,且亦有部分得標會員仍照繳死會會款,並未於得標時即主張抵銷,縱使第一會得標之丁○○及第二會得標之己○○於得標後未繳死會會款,顯然其等應繳之會款亦由被告墊付予第三會以後得標之會員,否則嗣後得標之戊○○及丙○○等人,即不可能取得全額應得之得標會款。而且,此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會時,被告雖有負債,但依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前述代收票據存摺影本所示,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所交付予告訴人辛○○○之支票亦有多紙,面額自二十萬元至九十萬元不等,且依告訴人辛○○○所述,當時之支票亦未拒付,則被告於該期間內,對金額輒達數十萬元之票據債務尚非無力籌措,自難謂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會時,對每月僅須付二萬元死會會款之債務無力負擔,是被告起會時應非自始即有蓄意詐騙之故意,而該會嗣後因部分會員以被告個人積欠之債務與死會會款抵銷,非被告所得阻止,而被告並須因此背負多會之死會債務,以及前述其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之財務變故,以致無力再支撐該互助會,終致宣告倒會,亦無從認被告有何詐欺會員之行為。
八、又被告乙○○倒會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辛○○○及甲○○達成協議,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每月清償二萬元,而由乙○○簽發三張本票,且被告庚○○並於每張本票均背書後交付予辛○○○及甲○○,而被告乙○○亦自承於和解時已無力清償,惟僅此請求延期付款行為,是否當然足以構成詐欺行為,仍不無可疑,按單純之延期清償,如未另行取得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既非獲取現實財物之不法所有,尚與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不相當(見),本件被告乙○○雖於資力窘困,無法清償下仍簽發本票,惟其既係負債累累,無法負荷,始停止付款並將互助會停標,其財務情形告訴人辛○○○及甲○○應無不知之理,更難認其係陷於對被告信用狀況認識之錯誤,其在此情形下仍與被告和解,同意被告乙○○延期清償,並要求被告乙○○出具本票,及由被告庚○○背書,固不無期待被告二人盡力籌措,勉力清償自己之債權,但被告屆期仍然無力付款,亦非即屬詐欺行為。且被告乙○○於和解後,仍然按期給付七期,共十四萬元,而最後終至無法負擔,以致停止支付,自更難謂被告乙○○自始即即詐欺之故意。
九、是綜前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除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告訴人辛○○○詐借五十五萬元之有罪部分外,另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亦有其他向告訴人辛○○○及甲○○詐騙借款之行為,並自始無力清償而召集互助會詐騙互助會款之行為,以及於倒會無力支付後仍與告訴人辛○○○及甲○○和解延期付款之詐之行為,經核均不能證明被告乙○○就上開部分確有詐欺犯行,惟公訴人顯被告乙○○此部分與其前述詐借款項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至被告庚○○部分,其辯稱根本未涉入被告乙○○向外借貸以及互助會之事務,而在乙○○所簽發之本票背書,亦係在告訴人在和解時,要求一定要被告庚○○背書,被告不得已而為,其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而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除上開五十五萬元借款之前,多次向告訴人辛○○○之借貸行為,及其就該互助會之倒會,以及事後與告訴人二人之和解分期清償而簽發本票後,僅支付部分款項,既均與詐欺行為,經核並不相當,則被告庚○○就該部分自更無與乙○○共同犯罪之可言。至於就乙○○向被告辛○○○詐借款項部分,卷附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雖係以被告庚○○為發票人,惟被告庚○○及乙○○亦迭次辯稱庚○○之支票均係由被告乙○○使用,而告訴人辛○○○於本院亦供稱乙○○嗣後均係以其夫庚○○之支票向其借款,與被告二人所辯相符,雖告訴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該紙退票之五十五萬元支票係被告庚○○於其家中交付,惟並不否認係被告乙○○所簽發,則該被告庚○○之支票帳戶既均係被告乙○○所使用,而庚○○對其帳戶之存款餘額如何即未必知情,則縱然該紙五十五萬元之支票由被告乙○○簽發後係由被告庚○○轉交告訴人,嗣並遭退票,亦尚難遽認被告庚○○當然係與被告乙○○蓄意共同詐欺,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與被告乙○○共同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