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10月、11月上旬某日」更正為「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非法使用,涉案程度雖低,然其行為非但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該等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致追訴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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