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通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9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業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照號誌指示左轉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告訴人 黃銀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對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反應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腦震盪、臉部挫傷、雙側眼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銀告訴被告蔡文通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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