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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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相對人 吳宜達艾瑪數位資訊社
鍾金蓮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清償債務事件,由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2號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遂聲請確認原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329元,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10
9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09年度聲字第45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329元│108年11月8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7,329元││├───────┴─────────┴────────────────┤│說明:││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27,329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27,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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