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軒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軒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軒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竊盜、侵占、侵占、竊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6月、10月、8月、10月、8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4日假釋出監,復於108年1月5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各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5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19號被告 楊軒齊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軒齊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起至108年10月15日凌晨1時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錢櫃KTV飲用啤酒4至5瓶後,先步行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大廟附近某處,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凌晨3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108年10月15日凌晨3時9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軒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容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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