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26號、106年度偵字第4831號、106年度偵字第5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彥(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5日、40日、50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00日,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6年12月1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6頁)。嗣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7年3月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7年3月19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參,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