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2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告 吳孟陵 (原名 吳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為5年,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65,8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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