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翠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翠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租屋處」補充更正為「以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公眾得出入之租屋處」;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000門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1行「 莊資瑩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萬5,000元)於105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刪除;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可贏得9至25倍不等之彩金」更正為「可贏得9.5至25倍不等之彩金」;㈥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莊資瑩、 詹任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經營簽賭,聚眾賭博財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本院考量行動電話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如再宣告沒收,所收預防犯罪之效果亦難與執行沒收所耗費之人力、物力相當,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是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及60年台非字第77號迭著有判例。又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5年2月18日止,在
同址所犯賭博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1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前案於105年2月18日為警查獲後,仍於105年4月6日迄同年月23日仍繼續經營簽賭之事實,此觀諸被告與賭客莊資瑩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甚明,而被告就前案及其後本案之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手法雷同,所犯均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而屬集合犯。而前案判決先於105年6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號7樓之4,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開住所門首及置於信箱,並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經1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05年6月1日即已送達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5年6月27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1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揭關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時點之說明,自應以該簡易判決正本送達予檢察官之105年6月1日,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時點。本案被告於105年6月1日前所為之賭博行為,與前案所為之賭博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關係,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於105年6月1日前之賭博行為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就105年6月1日前之賭博行為,本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105年6月1日前之賭博行為,與本案10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之賭博行為,亦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關係,故就被告被訴105年6月1日前所犯賭博罪之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92號被告 羅翠巧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羅翠巧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租屋處,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並提供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人之莊資瑩(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萬5,000元)於105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詹任(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771號為職權不起訴)於10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分別以「LINE」向其下注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及「臺號」等5種賭博方式,每簽1支賭資為「二星」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為70元、「四星」為70元、「特別號」及「臺號」為80元不等,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準,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如簽中者,「二星」可贏得簽注金57倍之彩金,「三星」可贏得570倍之彩金、「四星」可贏得7,500倍之彩金,「特別號」為36倍之彩金及「臺號」可贏得9至25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羅翠巧所有,以此方式對賭。嗣於105年5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及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為警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資瑩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及詹任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翠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賭客莊資瑩、詹任向被告下注簽賭之簽注單及LINE通訊對話紀錄等翻拍相片等各1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57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羅翠巧前於105年2月18日被查獲第一次賭博犯行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仍再度於105年4月6日至同年月23日止、10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分別接受賭客莊資瑩、詹任2人簽賭而實行本件賭博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復於為警查獲本件第2次賭博犯行,自應認係被告另行起意,而非為前案集合犯既判力所及,先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本件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