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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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素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黃瀛煜 受有「背痛」傷害之部分,應更正為「胸痛」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詹素美犯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顯見被告並無悔意,飾詞卸責,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仍給予上開刑度之恩典,其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輕。另告訴人亦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具狀請求上訴(理由包括: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接續施暴、對告訴人施暴之位置及次數多、飾詞卸責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是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案被告雖未提起上訴,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外面看到告訴人,一時很生氣,我才會叫告訴人出來跟我洗門風道歉,我沒有打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講一講話,告訴人就跑進去,我有進去告訴人家裡,是要告訴人出來替我洗門風」、「我感覺原審判得太重,電視上打來打去都沒關係,為什麼我跟她吵架就會判得這樣重」(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毗鄰而居,惟感情不睦,五年來不相往來,亦
無任何互動。本案發生前兩天(106年1月11日),告訴人懷疑被告家所使用之農藥噴霧機是其所有,兩人為此爭辯,在告訴人要求下,兩人先後前往告訴人及被告購買農具之商家求證,確認被告之農藥噴霧機與告訴人之機具為不同款式,證實被告無偷竊行為,然雙方關係在此過程中更加對立,被告認名譽受損,要求告訴人為其「洗門風」,此乃本案衝突之原因,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正、反面審理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會這麼生氣,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對外說我怎樣…我忍了很久才會這樣,告訴人對我有很多不滿的地方…告訴人在外面講我壞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對告訴人懷有敵意,可能在衝突昇高之場合引發傷害之動機。
㈡被告於附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106年1月13日晚
間7時40分許),在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進入告訴人住處而動手掐告訴人之頸部、毆打告訴人胸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道安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0頁)、道安醫院提供之病歷及驗傷照片(本院卷第14至18頁)可資參佐。觀諸病歷上所載之開單時間為「106年1月13日20時31分」(見本院卷第16頁),與衝突發生時間接近,顯見告訴人在衝突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是該傷勢之形成與衝突過程應具有高度關聯性。此外,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衝突過程中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可聽見兩人激烈爭吵之聲音,除被告高聲叫罵外,亦有告訴人大聲喊叫「你打人」、「你打什麼」等語,足以證明被告在衝突過程中應有動手打人。
㈢依上述兩人衝突之原因、告訴人之指述、病歷紀錄,及本院
所勘驗之錄音內容,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其辯稱未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應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原審認定被告實施傷害犯行,並無違誤。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動手傷害告訴人,且矢口否認犯行,缺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認告訴人誣指其竊盜農用噴霧機,使其名譽受損)、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本院向醫院調取之驗傷照片顯示:頸部傷勢呈現「皮膚表面紅色條狀傷痕(類似抓或壓之痕跡),此外並無破皮或流血之情形」,而手掌處「食指下端略紅(傷害較不明顯)」,及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本院認原審判決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無違誤,尚難認原審顯有不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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