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675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98號被告 洪敏智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智於民國105年2月6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肚橋旁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南端之彎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失控撞及右側護欄後,向左彈回車道上,適有 鄭啟宏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而來,閃避不及與洪敏智失控滑行之機車碰撞,鄭啟宏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胸壁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洪敏智在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啟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敏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車撞到橋墩自摔後,才遭告訴人鄭啟宏騎機車撞到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2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設有彎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行駛,而失控撞及護欄再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因素亦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9日彰鑑字第1050002438號函附彰化縣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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