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楊嘉炎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被告 林何茶妹
朱勝吉 彭仁添 訴訟代理人 彭秀田 被告 朱戴美嬌
朱文琦 詹桂壬 訴訟代理人 詹坤亮 被告 朱兆平
朱兆立 謝芙美 兼訴訟代理人 郭仲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仲凱 被告 劉邦武
劉昌勝 朱兆朋 劉宗星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告 謝蔡淋
蔡明璋 謝蔡福 蔡定達 蔡潤鑫 鄧光明 朱兆鋒 朱兆淮 朱兆煥 鄧永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陳穌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何茶妹、朱勝吉、彭仁添、朱戴美嬌、朱文琦、詹桂壬、朱兆平、朱兆立、謝芙美、劉邦武、劉昌勝、朱兆朋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劉宗星、謝蔡淋、蔡明璋、謝蔡福、蔡定達、蔡潤鑫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三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未登錄地號土地,如附圖C、G部分所示、面積各二十四、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確認原告就被告鄧光明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確認原告就被告林何茶妹、朱勝吉、彭仁添、朱戴美嬌、朱文琦、朱兆平、朱兆立、劉邦武、劉昌勝、朱兆朋、朱兆鋒、朱兆淮、朱兆煥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三百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六、確認原告就被告鄧永勝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七、確認原告就被告郭仲淇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八、上開各項之被告,於第一項至第七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
九、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何茶妹、朱勝吉、彭仁添、朱戴美嬌、朱文琦、詹桂
壬、朱兆平、朱兆立、謝芙美、劉邦武、劉昌勝、朱兆朋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2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範圍;對被告劉宗星、謝蔡淋、蔡明璋、謝蔡福、蔡定達、蔡潤鑫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6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351平方公尺範圍;對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未登錄地號土地,如附圖C、G部分所示、面積各24、170平方公尺範圍(下合稱系爭未登錄地);對被告鄧光明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範圍;對被告林何茶妹、朱勝吉、彭仁添、朱戴美嬌、朱文琦、朱兆平、朱兆立、劉邦武、劉昌勝、朱兆朋、朱兆鋒、朱兆淮、朱兆煥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1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305平方公尺範圍;對被告鄧永勝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5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範圍;對被告郭仲淇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8地號土地)如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72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上開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以實測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於第一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嗣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5日勘測原告請求確認通行範圍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遂於本院107年3月13日調解程序變更聲明為如上開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47-4至147-5頁、第15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第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2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之未登錄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前開說明,即為國有財產,而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既規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則對該土地私權有爭議者,即係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以原告就前開未登錄土地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之被告,應具有當事人適格,被告劉宗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辯稱原告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採。
四、本件被告除彭仁添、謝芙美、劉宗星、郭仲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3-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預計於其所有上開土地興建房屋,惟該土地為袋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宜使上開土地有適當之對外聯絡道路,以俾利建築。又自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至供公眾通行之竹18縣道路間之距離大於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其間設置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宗星表示:原告所有系爭73-7地號土地,緊臨系爭73-8地號土地,而系爭73-8地號土地內有一泥土道路,其為83年前即存在之既成道路,縱目前經地主即被告郭仲淇以二道鐵門封閉通行,仍不影響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有對外聯繫道路,非屬袋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並無理由。至原告如須通行,應向系爭73-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郭仲淇請求除去鐵門等妨礙,並經由如本院卷第91頁之上開原有之對外道路通行(下稱被告劉宗星主張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蔡福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調解期日到場陳稱略以:系爭69-6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如伊於106年12月22日所提分管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已有分管約定由被告劉宗星管理,是伊等無權再提供予原告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則以:請依法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謝芙美、郭仲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系爭73之8地號上並無既成道路,該土地對外一直都是走現在原告要求通行之土地,系爭73之8地號土地上之鐵門已經設置一段時間。
㈤、被告朱勝吉、彭仁添、詹桂壬、 未兆朋 、鄧光明、朱兆鋒、朱兆淮、朱兆煥、鄧永勝:前於調解程序時到庭,均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稱原告要求通行之土地,現況乃係私設之道路,原告起訴前應先與 渠等 協商,不應直接告到法院等語。
㈥、至其餘被告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73-7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附近之道路即竹18縣道路無適當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爰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H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H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確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
2、經查,原告為系爭7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68、68-1、69、69-5、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五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二項所示之被告;系爭73-8地號土地為被告郭仲淇所有;系爭未登錄土地則屬國有之情,已如前述,且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在。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部分為平地、部分為山坡地,其上布滿雜草,自73-7地號土地往外看,其緊鄰之系爭73-8地號土地上,在緊鄰金獅橋處設有鐵條大門,另於73-7地號附近之系爭73-8地號土地、位於前開鐵條大門附近,亦設有一道鐵門,此鐵條大門及鐵門,均為系爭73-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郭仲淇所設置;又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目前除得自系爭73-8地號土地及鐵條大門連接金獅橋對外通行外,上開鐵門旁有泥土路,其係沿系爭73-8、73、134-1、133、131、131-6等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地一筆,接往鳳山溪上之東海橋,再經過2筆未登錄地,復經80-4、80-2地號土地,連接到竹18縣道路(按從該泥土路至竹18縣道,即被告劉宗星主張之方案)。前開泥土路在位於系爭73-8地號之範圍內,位於系爭73-8地號與73地號交界處,亦有被告郭仲淇所設置之鐵門一道,經過鐵門後,自73地號土地開始均屬水泥道路,而此段水泥道路路寬約3至4米,可通行小客車。又前述之泥土路寬約3米,惟已為雜草、樹木所淹沒,目前無法通行。而在系爭73-7地號土地前經過73-8地號,接至金獅橋處(坐落在一筆國有未登錄土地上),再往前經過69-5地號,復接續為68-1、69、一筆未登錄地、69-6、68地號土地上,目前其上有一條私設柏油、水泥道路連接到竹18縣道,該私設柏油、水泥道路路寬約6至7米,係接到竹18縣道。又自73-7地號土地前緣迄至竹18縣道間距離約130至140公尺遠,惟前開自系爭73-8地號沿73等地號土地,經東海橋接往竹18縣道之道路距離約300多公尺長。另73-7地號旁邊均為包括73-8等地號所包圍,其未有直接臨接道路等節,有原告所提上開部分土地之地籍圖、照片、被告劉宗星所提附圖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第85至86、第91至9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9幀可憑(本院卷第122至144頁)。依此,已足徵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為週圍地所包圍,並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周圍土地亦非得通往對外通行道路之計畫道路,可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為袋地,是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到外面之公路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
3、雖被告劉宗星辯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原即存在對外之前述「被告劉宗星主張之方案」之通行道路,非屬袋地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郭仲淇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系爭其所有之73-8地號土地上未有既成道路,且伊等長期均以原告方案所主張之道路對外通行,且系爭73-8地號土地上之鐵門已設置時久等語;另被告詹桂壬、謝蔡福、鄧永勝於106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期日表示:73-7地號土地原有一條舊有道路,惟路寬未達1米,且現今可能已長期未使用而長雜草了,伊等均走被告劉宗星所開闢之道路(按即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等語(見卷第76頁),且依上開履勘期日之履勘結果,可知被告劉宗星主張之通行方案,其緊鄰原告系爭土地之前段泥土路,業已雜草樹木叢生、荒廢許久,且道路狹窄而難以通行,復於該泥土路連接原告土地處及後段,均已遭地主長期設置鐵門二道阻擋而無法通行,是該原有道路,已因久未使用雜草雜木叢生且狹窄,復長年經鐵門阻擋,業已荒廢而不堪通行使用,且其既已荒廢不堪行走,先前於得通行時,亦僅係供特定人使用,自亦非屬既成道路之情,均洵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劉宗星所主張之原有對外道路,現有之聯絡並不適宜,且非既成道路,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堪以認定,被告劉宗星此部分所辯云云,應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準此,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2、經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路線,即經由系爭73-8地號土地,連接至鐵條大門暨金獅橋處(坐落於一筆未登錄地上),再往前經過69-5地號,復接續為68-1、69、一筆未登錄地、69-6、68等地號土地,可通行連接至竹18縣道,已如前述;又依被告劉宗星主張,原告之系爭土地,經由被告郭仲淇所設置鐵門旁之泥土路,沿系爭73-8、73、134-1、133、131、131-6等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地一筆,接往鳳山溪上之東海橋,再經過2筆未登錄地,復經80-4、80-2地號土地,固得連接至鄰近唯一道路即竹18縣道路,惟查,被告劉宗星主張之方案,於前段緊鄰原告土地部分,原有泥土路業已荒廢不堪使用,已如前述,而後續所連接之土地,雖然其上有水泥路面,可連接至竹18縣道,但其路面高低起伏且彎曲,且距離竹18縣道約300多公尺,所經過各土地使用面積之加總顯然不少;反之,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路線,除系爭73-8地號土地外,目前均為一現有柏油水泥私設道路,該路寬約6、7米,目前即供通行使用,從原告土地距離竹18縣道約130至140公尺,且原告主張通行土地之寬度為六公尺,其位置、面積經本院囑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係位於被告所有或管理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H、面積依序為19、
351、24、37、305、85、170、72平方公尺之範圍,是其所經過各土地之使用面積相對較小等節,亦有前述之履勘期日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原告系爭土地係丙種建築用地(見卷第2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供建築使用,原告既欲在該土地申請建照興建房屋,自須對外有相當寬度之道路,則原告方案之道路寬度,始較能符合原告在系爭土地建屋之需求,且其路長較短,不需另行整理、開拓即可對外通行,所使用到之他人土地面積較少,即對各土地所有人侵害相對較少;反之,被告劉宗星主張之方案,不僅前段部分目前無法通行,尚需開拓水泥道路、清理雜草、樹木方可使用,且其路寬是否能供原告系爭土地申請取得建照,亦有疑義,復其路長較長,後段路面又高低起伏且彎曲,且其所使用他人土地之面積顯然較多,對各土地所有人侵害相對較大等情,堪可認定。再者,若採原告主張之方案,因原告通行之土地絕大部分原即作為道路使用,對被告等並無不利益,且若准由原告通行,被告尚可獲有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是准許原告通行其所主張之方案,即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寬度為六公尺之土地,應較為妥適,被告劉宗星另辯稱原告僅需通行三公尺寬度之土地云云,尚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H之部分,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即取得通行周圍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H之部分,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權利人即被告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原告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此觀民法第790條意旨可明,即若他人有通行權,土地所有人則無由禁止他人侵入其地。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至H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表示不同意讓原告通行,然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有通行前開土地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原告得通行之土地上,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內,鋪設柏油,符合袋地所有人即原告對外通行道路,並有效使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需求,未逾必要之範圍,應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2、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對被告所有或所管理之上開如附圖所示A至H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且原告欲在其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有埋設或架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之必要,而原告對被告上開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於原告在該土地之上下一併架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且工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得通行之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亦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及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或管理,如附圖所示A至H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該等土地內,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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