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七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參照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許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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