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淺褐色晶體肆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值淨重合計叁拾柒點捌壹公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驗前純值淨重合計伍拾壹點肆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淺褐色晶體肆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值淨重合計叁拾柒點捌壹公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驗前純值淨重合計伍拾壹點肆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後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其所持有含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褐色晶體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值淨重合計37.81公克,同時亦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俗稱麻黃素】成分,驗前純值淨重合計51.46公克),以未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委請甲○○保管,由甲○○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而置放在不知情之 黃國雄 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而共同持有之;復於99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甲○○獨自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繫 陳宏俊 前往黃國雄之上開住處,旋以將自其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並將該吸食器內屬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無償轉讓與成年友人陳宏俊及黃國雄二人當場輪流施用(實際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之標準,而甲○○、陳宏俊及黃國雄三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號、第42號、第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152、153、166、167、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旋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在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非單純供己施用或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非供持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黃國雄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提撥器1支等物。嗣經警徵得甲○○、陳宏俊及黃國雄三人同意,分別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然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上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者之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語言、態度等及受訊問者之年齡、地位、品行、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精神狀況等情況外,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者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者自白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他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始臻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等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且被告對該等自白之任意性未提出其他異議或為刑求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之規定,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苟確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具結之規定,此觀同條項將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此與同法第208條第2項明定,於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同法第202條規定,顯屬有別。因此囑託醫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雖未命實施鑑定之人具結,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或檢察官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此時受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即應提供實施鑑定之人之身分資料,以供法院通知其到庭踐行調查程序。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另依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當事人、辯護人始得準用同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等規定,對實施鑑定之人詰問,惟若法院認鑑定機關、團體所提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完備而明確,別無傳喚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要,此時即使鑑定機關、團體未提供或揭露實施鑑定之人之身分資料,亦與該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之判斷無關而,當事人、辯護人即使因而無法對之行詰問,亦無侵害其詰問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81號、第2578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6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5098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第二級毒品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鑑定者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 莊閔傑 巡官,該鑑定報告業已具體載明其鑑定事由、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等內容,除擔保本案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鑑識人員為鑑定外,該報告內容已足供本院檢驗及判別其進行鑑定之依據及過程為何,是上開機關已就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經過情形以書面方式回覆綦詳,自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定機關鑑定之要件,上開鑑定者於鑑定前依法亦無須再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況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對於上揭鑑定書始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之問題。況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32號、第64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第405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宏俊、黃國雄先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等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證人陳宏俊及黃國雄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由本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再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後,分別由檢察官及被告逐一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此有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引用其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查獲現場照片14張及採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49至51、53頁),均係以科學方法之方式拍攝記錄所留存之現場影像,固均具文書證據之外觀,然其等並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非屬供述證據,而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均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均係於案發後所拍攝,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上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被告辨識無訛,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及本院卷第15、40至41頁、第14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宏俊及黃國雄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27至35頁及本院卷第77至81頁),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而扣案之淺褐色晶體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驗前毛重合計108.8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3.84公克),經取樣0.16公克,均含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36%,推估驗前純值淨重約
37.81公克等情,此有該局99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5098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該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無訛。至扣案之淺褐色晶體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同時亦檢出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俗稱麻黃素)成分,固有該局99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5098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並無固定模式,依所用原料為麻黃素、苯丙酮或苯甲醛有所不同,而以麻黃素為原料之製造方法中,以「艾蒙德法」、「紅磷法」及「波氏還原法」較為常見。紅磷法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分為「合成」階段及「純化」階段,合成階段係以麻黃為原料,配合紅磷及碘(或氫碘酸),溶解於溶劑(水或氯仿等有機溶劑)中,置入燒瓶加裝迴流裝置加熱迴流數小時至數天(視反應完成與否)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自由(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則係以各種化學方法(例如活性碳過濾、鹽析、再沈澱、再結晶等),將上階段所含雜質移除,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而「艾蒙德法」三階段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分為前段(鹵化階段)、中段(氫化階段)、後段(純化階段)等三階段,鹵化階段係將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氯仿、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電動攪拌器攪拌,再經乙醚、丙銅等溶洗、過濾、風乾後後,製成氯(假)麻黃素;氫化階段係將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硫酸鋇等)及緩衝液(如醋酸鈉或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鋼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製成鹵水(俗稱黑水或黑油);純化階段係將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62340180號函可供參考,是假麻黃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先驅原料品項,亦可能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中之環節,然持有毒品之人如非實際製造毒品之人,實難確知所用原料為何、該原料是否純正或製造技術是否嫺熟,是被告所稱其僅知悉其所持有之淺褐色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足認被告對扣案淺褐色晶體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有所認知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扣案之淺褐色晶體雖亦含有假麻黃成分,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附此敘明。
又被告、證人陳宏俊及黃國雄分別於查獲翌日即99年3月25日為警採集其等親自排放之尿液,先後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均未檢出含有假麻黃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99072101號函、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B-035、B-036、B-037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10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證人陳宏俊及黃國雄三人於上揭時間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核與證人陳宏俊及黃國雄所述被告轉讓禁藥之情況相合;稽之證人陳宏俊及黃國雄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等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7頁),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陳宏俊及黃國雄所為上開證言均核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14張、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報告及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53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提撥器1支等物可資佐證。況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復有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面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罪之刑事處罰,猶主動供述流程,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雖稱其受託為證人 林宏樹 保管含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褐色晶體4包云云。惟按持有毒品者,其所供稱之毒品來源,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持有毒品者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此持有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持有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持有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持有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陳稱毒品來源為證人林宏樹云云,然為證人林宏樹所否認,此外,除被告個人片面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真實性,是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真實性即有疑問,惟被告就其於98年10月後某日受託保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淺褐色晶體4包,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而置放在不知情之黃國雄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而共同持有之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資佐證,故可認定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其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淺褐色晶體4包,以未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委由被告持往他處而共同持有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惟安非他命類藥物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仍未解除,猶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12月16日衛署藥字第987127號函釋在案,而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然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其範圍涵蓋藥品、醫療器材、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藥事法第1條、第4條可資參照);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雖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吸食器內屬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無償轉讓與陳宏俊及黃國雄二人輪流施用,其雖非直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所有權,然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經加熱後轉化為氣體,二者除一為固體、一為氣體之物理狀態有異外,其化學成分性質上仍同為甲基安非他命,於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輪流施用乙事,應堪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證人陳宏俊及黃國雄均係出於自由意願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證人陳宏俊及黃國雄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際,並未以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強暴、脅迫、故意欺騙、消極隱瞞或其他非法方式,強使陳宏俊及黃國雄施用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上開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固屬不詳,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該加重法定刑標準,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或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規定論罪處罰或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次按因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或因販賣而持有)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自承: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外,其另因受託為他人保管而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其上開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應另行論罪;又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約37.81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20公克以上之數量,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持有毒品之行為乃轉讓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因受託保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管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人間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宏俊及黃國雄二人輪流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受託為他人保管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純質淨重高達37.81公克,復無償提供禁藥與他人施用,業已肇生他人施用禁藥之意欲與來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次數、情節、品性素行、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倘全然無關,自不得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若非全然無關,即應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59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淺褐色晶體4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其中雖亦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分,惟此部分乃毒品先驅原料,核屬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製成之產物,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此部分連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均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之物,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鑑定時,依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必要時則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所揭示,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裹毒品之包裝袋4只,依現行鑑驗技術,顯然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聲羈卷第5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提撥器1支,或係證人黃國雄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其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9年3月20日下午7時許,在黃國雄之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國雄、陳宏俊施用,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雖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而足使一般人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人之供述為可變性證據,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之不同,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描述不精確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此所以法制上對證人之證言須以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確性之原因;吾人或因記憶有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惟若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歧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供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直接審理所得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如不一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宏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提撥器1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僅於99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轉讓禁藥,其餘時間均未將其所持有之禁藥轉讓與他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曾自白其於99年3月20日下午7時許轉讓禁藥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然細繹其於該日移審訊問時之情節,當本院詢以其歷次轉讓禁藥之時間乙節,被告固陳稱:首次轉讓禁藥之時點為99年3月20日下午7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惟經詢以當次轉讓禁藥之數量乙節,被告所供稱之轉讓禁藥經過均為99年3月24日當次之情形,而非99年3月20日當次轉讓禁藥之數量(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於該日移審訊問時亦就何時將他人所委請保管之禁藥攜至證人黃國雄上開住處、轉讓禁藥次數及過程之供述已非一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否認99年3月20日當次轉讓禁藥犯行,辯稱因遭收押禁見始坦承該次轉讓禁藥犯行等語,再參照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提及99年3月20日該次轉讓禁藥之犯行(見警卷第3至8頁及偵卷第33至35、55至56、59頁),已難認除被告始終陳稱其於98年10月後之某日某時許,受託保管含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褐色晶體4包,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復於99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以電話聯繫陳宏俊前往黃國雄之上開住處,旋以將自其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並將該吸食器內屬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無償轉讓與成年友人陳宏俊及黃國雄二人當場輪流施用(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以外之供述前後一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陳宏俊雖於99年3月2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曾於99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黃國雄之住處,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無償轉讓與伊施用云云(見警卷第22頁);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上星期六(按即99年3月20日)晚上7時許,在黃國雄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該吸食器內屬其所將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無償轉讓與其本人及黃國雄輪流施用云云(見偵卷第29頁);而證人黃國雄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曾於上星期六晚間前往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並將該吸食器內屬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無償轉讓與其本人及黃國雄輪流施用云云(見偵卷第32頁);然依證人陳宏俊及黃國雄二人上開證詞以觀,證人陳宏俊所陳稱首次轉讓禁藥之時間由99年3月14日改為99年3月20日,而證人黃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未提及被告於99年3月20日晚間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偵卷第32頁),且證人陳宏俊及黃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被告除於99年3月24日晚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將該吸食器內屬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無償轉讓與渠等輪流施用外,未另於其他時間無償轉讓禁藥與渠等輪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至第79頁背面),核與上開陳述未盡相合;稽之證人陳宏俊及黃國雄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轉讓禁藥之時間及次數等攸關認定被告行為罪數之重要情節,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不相同。吾人或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惟就被告首次轉讓禁藥之時點及轉讓次數等親身經歷且在客觀上得以輕易體認感知之特殊事件,理當記憶深刻,然其等前後所陳述之發生時點及次數大相逕庭,顯難謂僅係細節上之瑕疵,已難認除證人陳宏俊及黃國雄始終指稱於被告於99年3月24日晚間前往黃國雄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並將該吸食器內屬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無償轉讓與渠等輪流施用(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以外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抑或有淆惑或附和之嫌,已非無疑,尚難遽採。再徵諸本案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供憑查,尚難徒憑證人陳宏俊及黃國雄先後不一之瑕疵指訴,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證人陳宏俊及黃國雄前後迥異且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外,未見有何用資證明被告所涉轉讓禁藥罪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除於98年10月後之某日某時許,受託保管含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褐色晶體4包,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內;復於99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以電話聯繫陳宏俊前往黃國雄之上開住處,旋以將自其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並將該吸食器內屬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無償轉讓與成年友人陳宏俊及黃國雄二人當場輪流施用以外之供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於99年3月20日轉讓禁藥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揭轉讓禁藥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於99年3月24日轉讓禁藥以外之轉讓禁藥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簡大倫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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