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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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延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延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延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4號裁定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貨幣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梅花莊某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7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9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友人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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