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49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顯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顯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可與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
4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大竹圍69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置於吸食器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1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搜索,於邱顯祐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毛重2.25公克)、針筒4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毛重2.25公克)、針筒
4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且經查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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