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秀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林秀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強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9號判決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於99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99年6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9月27日上午
9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因另案為警查獲,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