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佰肆拾元、四色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乙○○雖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賭博罪
,惟其再犯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構成累犯,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