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638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伍拾元計算之手
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1,633元,及其中29,099元自民國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之判決,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5元,及其中
16,633元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8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按每
月50元計算之手續費」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
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7日向其銀行辦理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全數信用卡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給付自各筆帳
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玆因被告自95年12月8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積欠消費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6,633元、利息432
元及逾期手續費100元,以上合計17,165元,屢經催討,均
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65元,及其中16,633元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8日起至
96年6月8日止,按每月5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165元,及其中16,633元自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12月8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按每月50元計算之手續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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