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零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
EORGE&MARY卡借款,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於繳款期限前應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於繳款限期後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
告於95年6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
0,945元,給付繳款期限前之利息3,077元,合計174,022元
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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