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乙○○
之15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在訴外人帝偉通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帝偉公司)負責總機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然被告積欠民國94年11月份薪資20,000元
未給付,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雇
用,擔任帝偉公司之總機工作乙節,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
95年2月17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008230號函暨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各1份為證。然觀諸前揭函文乃原告以帝偉公司為資
方,主張積欠薪資為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核與本件
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雇用乙節,已有歧異,且高雄市政府依
原告上開申請而召開調解會議,資方並未到場,此亦有上開
函文暨調解紀錄記載明確,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雇用原告之事
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主張前
揭事實,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8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