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購
買貨品,積欠總價款新臺幣6,906元,幾經催討,無
任何效果,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請款
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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